「保固」與「物之瑕疵擔保」

landys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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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新細明體]保固責任([/FONT][FONT=新細明體]保固條款[/FONT][FONT=新細明體]),一般交易實務上,是用在擔保買賣標的物(以下稱商品)於交付後,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用,而能達到一定之期間;換句話說,商品在[/FONT][FONT=新細明體]交付時是沒有任何[/FONT][FONT=新細明體]瑕[/FONT][FONT=新細明體]疵的,而約定在商品交付後所發生之損壞,由商品製造人予以維修或保養的保證,所以指的是「售後服務」與「維修保證」。由於製造商不可能製作出一個永久不會損壞或耗損的商品,因此製造商會依其保固策略,與消費者訂立一定的保固期間,履行其保固承諾。[/FONT]



[FONT=新細明體]關於保固的範圍,可分為保證標的物之物的範圍與保證無瑕疵二部分。保證標的物之物的範圍包含商品本身(如機體)、[/FONT][FONT=新細明體]配件、程式等,也有以除外規定,排除消耗品非保固範圍者;[/FONT][FONT=新細明體]保證無瑕疵則是向消費者保證商品在製造上,並無技術上或人為的瑕疵,而會影響商品的品質。[/FONT]



[FONT=新細明體]我國民法關於買賣的規定,買受人在買受商品後,如發現[/FONT][FONT=新細明體]商品欠缺當事人約定之品質或效用時,亦即具有「瑕疵」時[/FONT][FONT=新細明體],可以解除契約,以便退還商品,並請求返還價金。此外,或者也可以依法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或當商品可以退換時而請求更換沒有無瑕疵之物。以上所說的就是民法所稱的「物之瑕疵擔保」,[/FONT][FONT=新細明體]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FONT][FONT=新細明體]由此可知,所謂物之瑕疵擔保,是指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意思,而認該物應具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但若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仍然不得視為瑕疵。[/FONT][FONT=新細明體]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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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新細明體]但是民法中也同時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經知道買賣商品有瑕疵時,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而買受人在買受以後,應按一般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瑕疵的時候,應立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如果知道有瑕疵,卻怠於通知出賣人,就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即不能再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FONT]



[FONT=新細明體]綜合上面所說的,[/FONT][FONT=新細明體]「保固」與「物之瑕疵擔保」[/FONT][FONT=新細明體]的法律性質,二者是不盡相同,保固責任的負擔主體通常是製造商或者是代理商,而[/FONT][FONT=新細明體]物之瑕疵擔保[/FONT][FONT=新細明體]的主體則為出賣人;此外,瑕疵存在的時點也是關鍵,保固原則上是危險負擔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而是購買使用後才出現自然的損壞或磨損,如果瑕疵是發生於危險負擔移轉時或於移轉時就已經存在了,這當然是瑕疵擔保的問題。[/FONT][FONT=新細明體]物之瑕疵擔保是基於法律規定所應負的法定責任,其[/FONT][FONT=新細明體]目的在[/FONT][FONT=新細明體]調和買賣雙方當事人間的利害衝突,[/FONT][FONT=新細明體]其法律效果依法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而[/FONT][FONT=新細明體]保固責任則非基於買賣契約成立的契約,而是最終消費者(保固期間有轉手的問題)與商品製造人直接成立的擔保契約關係,其效果乃在使商品能夠正常運作。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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